[案情] 原告黃某(夫)與被告白某(妻)於2003年12月登記結婚。結婚登記前,雙方簽署一個婚前財產協議。主要條款為:男方自願將婚前個人財產——房產的 50﹪所有權贈與女方以表誠意,即該房產成為雙方婚後的共同財產;日後女方無原則過錯,男方執意通過法律途徑強制離婚而造成事實上的婚姻破裂,男方彌補女方的損失即將男方享有住房的50﹪賠付給女方,即該房所有權歸女方所有。

2005年7月,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請求法院準予原、被告離婚並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被告辯稱:同意與原告離婚,但強調要求按照雙方所簽訂的婚前協議取得房產的所有權。原告稱該婚前協議不是其本人真實意願表示,不予認可。法院經查,雙方結婚登記後,並未辦理房產變更登記。

[審判] 雙方關於婚前財產及婚後共同財產的分割有異議,經調解未成。某區法院一審認定並判決,一、準予原、被告離婚;二、婚前協議系雙方親筆簽名,原告沒有出示其受欺詐、脅迫的證據。但是,雙方結婚登記後,未辦理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因此該房屋的50﹪所有權並未發生變更,仍為原告所有。關於該房產另一半的約定,系對原告離婚自由的限制,且被告無證據證明原告具有重大過錯,該約定無效。該房產仍歸原告個人所有。法院對認定的其他婚後共同財產依法予以分割。判決後,原告、被告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點評] 案件爭議焦點在於,涉及婚前及婚後財產約定中的房產所有權轉移是否必須辦理過戶手續才能生效的問題,在目前社會中具有非常典型的普遍性,當事人雙方往往疏於辦理相關過戶手續,結果造成糾紛。

2001年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完善了夫妻約定財產制度,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涉及的房產轉讓的這類婚前或婚內的財產約定,其法律性質為贈與協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同時規定,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

在此,雖然《合同法》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但夫妻財產約定與夫妻離婚協議是根本不同性質的,涉及的房產所有權轉移條款為贈與性質,《婚姻法》雖然並未規定,夫妻財產約定涉及到不動產必須辦理登記,否則對雙方不具有約束力,但是,仍應受《合同法》調整。

因此除了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之外,贈與人在財產權利轉移之前都可以撤銷贈與。由於該套房產未辦理過戶登記,房屋產權尚未發生轉移,原房屋產權人主張撤銷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法院判決駁回女方要求確認該房產所有權屬自己所有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

由此,婚姻中的當事人采取財產約定是法律意識提高的表現,但如果不了解相關法律規定,會造成難以挽回的損失,應接受教訓。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伴手禮 的頭像
bb41407

伴手禮

bb4140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0 )